用户登录 | 注册

无障碍浏览 适老版

繁体| 英文版 | 日本語

  • 首页
  • 区域概况
  • 政务新闻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务服务
  • 政民互动
  • 数据开放
  • 网站导航
权力名称: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
所属部门: 人社局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权力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主办单位:苏州高新区党政办公室   地址:苏州高新区科普路58号   邮编:215163
电话:0512-68251888   传真:0512-68251579

苏ICP备 10215531号 网站标识码:3205050028 苏公网安备32050502000387号    网站支持IPV6


你是第 位访问者
Baidu
map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