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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审批办法


    【信息时间: 2020-11-03 15:21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 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虎丘区人民政府)】 【打印】 【关闭】

    江苏省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审批办法

    (2020年10月29日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制定2020年11月2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照管理审批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依法办事、从严掌握、总量控制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三条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第四条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监察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他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

    第五条确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的授权,党委、政府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的主要职责。

    第六条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按照以下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一)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省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委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级党委同意后,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县级党委同意,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备案。

    第七条申请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

    (二)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三)规定机构、职能、编制和财政拨款方式的批准文件;

    (四)《事业单位申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审批表》;

    (五)《事业单位申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名册》;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一般应当包括事业单位性质、规格、职能、编制、财政拨款方式和申请理由等。

    第八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审核事业单位参照管理过程中,应当就该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是否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分别征求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申请列入参照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在申报审批期间,应当暂停新进人员。

    第十条经批准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对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经批准实行参照管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员登记、确定职务职级与级别、套改工资。拟登记人员应当在登记前参加培训和考核考试。

    第十二条已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发生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予以重新认定或者调整本单位参照管理实施范围:

    (一)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

    (二)分设或者与其他事业单位合并;

    (三)职能调整;

    (四)财政拨款方式调整;

    (五)编制增加或者内设机构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本单位参照管理实施范围;

    (六)其他需要重新认定或者调整本单位参照管理实施范围的情形。

    已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发生前款规定的变更情形后,应当暂停新进人员。

    经重新认定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对经审批新列入参照管理实施范围的人员,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已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发生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省级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一)转为党政机关或者被撤销;

    (二)更名或者摘挂牌子但职能未调整;

    (三)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调整但职能未调整;

    (四)编制减少但职能未调整;

    (五)其他需要备案的情形。

    备案时,应当提交事业单位变更情况证明材料;对变更后职能确未调整,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继续实行参照管理。

    第十四条已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变更情形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变更情况汇总表》逐级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基础台账,完善参照管理事业单位信息更新机制。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名录,根据审批、重新认定和备案等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参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严格控制参照管理范围。未经参照管理审批机关同意,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机构、编制、人员等管理事项中对参照管理范围作出规定。对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报批、备案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依规依纪依法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有违反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录用、登记、调任、职务与职级确定、考核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规依纪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26日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方案》附件二《江苏省事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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