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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变更)审批
所属部门: 服务业发展局
权力类别: 行政权力
权力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有与其演出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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